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仲裁员的仲裁活动,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树立仲裁员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本委仲裁员聘任、权利义务、培训与考核、奖惩等内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委聘任的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廉洁高效,自觉遵守本委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本委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委在社会各界吸收专业水平高、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精神;
(二)自愿遵守本委《仲裁规则》《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工作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无违法违纪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获得相关行业职业资格证书;
(五)掌握并能够熟练运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证据规则、《仲裁规则》等;
(六)有较强的分析案件、处理案件的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法律文书制作能力;
(七)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保证及时处理仲裁案件;
(八)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因工作需要,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新聘仲裁员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从事或曾从事律师工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在民商事领域办案能力强;
2.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良好信誉。
(二)退休、离职法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或研究工作的资深法官;
2.业务水平高,信誉良好。
(三)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或以上高级职称;
2.从事民商及相关法律方面教学或研究工作;
3.具有较强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
(四)具有法律知识的经济贸易工作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科级以上及相当于科级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2.从事经济贸易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五)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担任科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
第七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地区人士,应熟悉《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有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八条 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需填写本委《仲裁员申请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符合聘任条件的证明材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加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印章。
台州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对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聘前业务培训或者考试,经考试或者综合考评合格拟聘为仲裁员的,由仲裁院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本委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九条 仲裁员聘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一致,增聘仲裁员聘期自增聘之日起至本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辞聘、解聘情况的,聘期届至其辞聘、解聘之日。
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等,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仲裁员在换届时不再担任下届仲裁员的,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聘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十条 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注明其专业特长。
第十一条 本委向仲裁员发放《仲裁员证》。《仲裁员证》是从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证明,仲裁员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任后,本委将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申请表、执业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参加本委其他活动的情况等。
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及其他应当告知本委的信息发生变化,仲裁员应及时主动告知本委。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仲裁法》《仲裁规则》及本委章程依法办理仲裁案件;
(二)依法进行的仲裁活动受到保护,对自己的行为有解释、申辩的权利;
(三)参加本委或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对本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相应仲裁报酬及报销因办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提出辞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工作守则》及本委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勤勉敬业、廉洁自律,公正高效地处理仲裁案件;
(二)主动披露应回避的事由;
(三)积极参加本委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热爱仲裁事业,积极研究仲裁理论和实务,宣传《仲裁法》及仲裁法律知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仲裁法律文书作出后对相关机关或信访当事人答疑释法。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五条 本委应当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仲裁员培训由仲裁院组织。仲裁院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
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
培训可以采用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委考核、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委对仲裁员每年组织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坚持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本委考核与仲裁参与人反映相结合。
第二十条 仲裁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办理的案件有无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部分撤销或不予执行,以及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的情况;
(四)办理的案件有无被党委巡察部门要求整改或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情况;
(五)参加本委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六)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七)为本委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等。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本委予以奖励:
(一)公正办案,高效结案,裁决书制作优秀,当事人满意度高,社会效果好,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和解率高,在按期结案、无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无信访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努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落实仲裁条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仲裁实务、仲裁学术研究领域有显著成就的;
(五)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本委采纳,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六)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在促进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本委认为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奖励,由仲裁院提出书面意见,并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仲裁公信力或有损本委形象的,予以警示提醒:
(一)在开庭审理及仲裁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表示偏见或表现出偏袒倾向的(如变相代替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提出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
(二)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或者无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或开庭迟到的;
(四)庭审中进行与案件无关的活动、随意离庭或着装不得体的;
(五)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多次开庭的;
(六)在与当事人交流时语言、行为失当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调查、开庭、合议等笔录上签字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签裁决书的;
(九)不按本委要求制作仲裁文书或制作仲裁文书不认真,致使仲裁文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十)将仲裁文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十一)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损害本委形象和声誉的;
(十二)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仲裁员有以上情形,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审理时限的,本委主任可以视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对仲裁员警示提醒两次以上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告诫约谈,并停止指定办案6个月:
(一)未经本委同意,擅自对外发表关于本委或在审案件不当言论的;
(二)因外界压力或惧怕批评、上访、报复等自身因素,影响公正裁决的;
(三)对案件审限严重拖延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不认真审查仲裁文书,严重不负责任的;
(五)执意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未能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说明理由或者明显违反法律适用与证据规则的;
(六)办理的案件被党委巡察部门要求整改或上级部门通报批评,仲裁员负有责任的;
(七)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仲裁员有以上情形,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审理时限的,本委主任可以视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有权将其解聘:
(一)公开发表不当政治言论的;
(二)故意隐瞒回避事实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六)利用仲裁员身份获取其他在审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本委工作人员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或关系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八)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九)导致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仲裁庭作出裁决书初稿后,本委在审核时认为该裁决可能存在问题,并出具审核意见或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得出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后,仲裁员不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该案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部分撤销或不予执行,以及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的;
(十一)代理或协助当事人就自己办理或参与办理的仲裁案件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十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委指定的;
(十三)变更联系方式不主动通知本委,无法取得联系的;
(十四)经本委年度考核后,结果为不合格的;
(十五)在聘期内被告诫约谈两次的;
(十六)被其他仲裁机构解聘或除名的;
(十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对于被解聘的仲裁员,本委予以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解聘后三年内不得再次被聘请为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有权将其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或本委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泄露案件秘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除名的,本委应当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接到本委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除名后不得再向本委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委对仲裁员的处罚书面通知到该仲裁员以及其所在单位。被处罚的仲裁员可以向本委提出申诉,本委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对仲裁员的处罚由本委纪律监督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投诉仲裁员的,本委应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委转送的投诉材料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本委纪律监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并归档。如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作为警示、考核、处罚仲裁员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台州仲裁院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31日起施行,原《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