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仲裁员的仲裁活动,提高仲裁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树立仲裁员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规则》,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仲裁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仲裁员应坚持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格依照仲裁法和本会有关规定行使仲裁权。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二) 非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被解聘或除名;
(三)被解聘、除名时享有申诉答辩权;
(四) 依法进行的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五)按本会的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及报销因办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学术研讨、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
(七)向本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或批评;
(八)向本会提出辞聘。
第六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本会的形象和声誉;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律制度,维护仲裁员形象;
(三)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进行案件仲裁工作,不得无故推诿;
(四)主动披露应回避的事由;
(五)保守仲裁秘密和案件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六)按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注重调解、公正裁决、及时结案、力促履行、文书齐全的要求办理案件;
(七)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工作守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除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八)项外,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阅卷笔录,找出争议焦点,并拟出需要在庭审中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的提纲;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在开庭前5日内召集本庭仲裁员研究案情,根据争议焦点和仲裁员提交的提纲,拟出庭审调查提纲,并作好庭审工作分工;
(三)仲裁开庭时间一经确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
(四)庭审中,仲裁员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不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发生辩论或争吵;
(五)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本会制定的《开庭程序操作规范》,把握庭审中的每一个阶段;
(六)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公平地发表意见,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案件的任何情况;
(七)仲裁员必须保证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限内结案;
(八)仲裁员自接受案件至裁决作出期间,不得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三章 奖 惩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公正办案,并在规定审限内结案,多次受到当事人表扬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在仲裁理论或仲裁实务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本会组织的重大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六)本会认为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连续受到本会奖励,本会将在任期届满前将其评选为优秀仲裁员,并公开表彰。
第十条 无正当理由仲裁庭不得申请延长审限,擅自超审限一次的,对应负主要责任的仲裁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规一次,本会将予以书面警告;违规二次,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三次,停止执业资格一年并公示违规记录。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的;
(二)无故不按时参加开庭、评议,或者早退的;
(三)开庭审理时,违反庭审纪律,在仲裁庭内吸烟、随意接听电话,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调查、开庭、合议等笔录上签字的;
(五)对同一争议事实进行重复合议且得出相反结论的;
(六)擅自以本会名义在外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对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服从本会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自动辞聘处理 :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聘任后首次培训,或在任期内累计二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要活动的;
(二)不参加任期内年度考核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携带仲裁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毁坏材料,使仲裁案件难以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材料、证据的;
(四)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提请求,提出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或者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吵的;
(五)在仲裁案件合议时,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只表明裁决结果,未能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说明理由的;
(六)仲裁庭作出裁决书初稿后,本会在审核时认为该裁决可能存在问题,并提交专家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讨论得出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后,仲裁庭仍坚持原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重新仲裁)或不予执行的;
(七)向当事人或代理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内二件案件审理超过审限的;
(九)参与或帮助当事人就自己办理或参与办理的仲裁案件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十)在任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十一)构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违规情形达三次以上的;
(十二)不服从本会管理,情节严重的;
(十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有重大泄密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章考 核
第十五条 本会对仲裁员每年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仲裁员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坚持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本会考核与仲裁参与人反映相结合。
第十七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率;
(三)裁决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情况;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的情况;
(五)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六)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