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为规范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确保仲裁案件审理的客观与公正,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等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是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并经本委认可,接受本委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
第三条 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合法、独立、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台州仲裁院案管部为委托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委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鉴定活动的监督与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仲裁员、本委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透露仲裁案件秘密的;
(二)要求或暗示当事人选择某一鉴定机构的;
(三)与鉴定机构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吃请、贿赂或者索贿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为的;
(六)擅自对外委托鉴定的。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本委委托鉴定,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
本委实行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凡自愿接受本委委托且符合本委要求的鉴定机构,经申报由本委择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向仲裁当事人、仲裁庭推荐,以便其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委的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本委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公正、独立完成委托工作,本委对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暂停委托和除名。
第九条 受暂停委托处罚的,暂停委托期限为6至12个月,暂停期满,根据整改情况,视情恢复。受除名处罚的,永久取消其受托办理仲裁鉴定的资格。
第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仲裁鉴定业务:
(一)不按照委托要求进行仲裁鉴定业务,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不配合本委委托工作的;
(四)不及时进行异议答复的;
(五)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要求的;
(六)明知具有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七)不按时报送年审材料,拒绝接受本委监督的;
(八)不参加年度考评或考评时弄虚作假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十)接受委托后擅自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的;
(十一)指派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鉴定业务的;
(十二)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或丢失鉴定材料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三)私自会见单方当事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流程接受单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私自组织单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等活动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完成受托业务的;
(十五)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十六)被行业管理部门降低有关资质或者技术人员变动达不到相关专业登记备案标准的;
(十七)其他影响仲裁鉴定工作的。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除名: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证明文件及其它文件;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或者引起当事人上访或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五)超越机构资质出具鉴定意见,造成后果的;
(六)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的;
(七)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除名的鉴定机构不得再从事本委仲裁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本委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履职考评,评价内容与方法根据本委制定的《台州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年度履职评价办法》执行。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十三条 仲裁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委采用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随机选择由案件审理部门组织实施。随机选择前,由案件审理部门公布本次参加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以及相应的代码序号。
第十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择操作应当在当事人、案件审理部门的全程监督下进行。
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时到场,由办案秘书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程序照常进行。
第十六条 为避免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开展鉴定工作而增加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等,同时影响案件程序的正常开展,应在选择时同时确定两家鉴定机构,即首选鉴定机构和备选鉴定机构。
只有在首选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才可启用备选鉴定机构,因故变更鉴定机构的应将变更原因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由办案秘书制作《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并经仲裁庭合议确定后,报仲裁院审批。
第十八条 协商选定或者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范围原则上为本委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机构。案件审理部门在确定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名单时,暂停委托与除名的机构不列入,有两件及以上本委委托且未完成的鉴定案件的机构不列入。
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在本委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定,且能选定一致鉴定机构的,可以在本委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定。但选定的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委鉴定机构名册中鉴定机构资质范围的,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交由本委审查,并由本委在资质合格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择确定。当事人未选择的,则由本委选择两家以上资质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随机选择确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关联案件的代理人、证人、咨询人或鉴定人;
(四)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对于自己是否构成回避之情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向本委披露,由本委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向本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本委启用随机选择的备选鉴定机构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工作由案件审理部门办案秘书负责办理。办案秘书应主动了解鉴定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办案秘书应向该鉴定机构递交鉴定委托书并通知该鉴定机构审查材料。
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号及案件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内容及要求;
(三)鉴定完成期限;
(四)移交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
(五)办案秘书联系电话;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清单;鉴定机构认为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本委并说明原因。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三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本委可重新选择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根据本委相关规定公平合理的确定鉴定费用的金额并经本委同意后,由本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至本委指定帐户。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由仲裁庭确定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
鉴定费用在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委确定收到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用后,办案秘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联系受托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委托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本委委托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委提交鉴定工作计划。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办案秘书负责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工作。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由办案秘书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并由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第二十七条 鉴定需要勘验现场的,鉴定机构与仲裁庭协商确定勘验现场的时间,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勘验现场时,鉴定人员应做好勘验笔录,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若有关人员未能到达现场,则应做好记录,注明未到场人员姓名及未到场原因。到达现场并参与勘验过程但拒绝签字的人员,鉴定人员也应在勘验笔录上注明原因。现场勘验时应当对现场勘验标的物情况进行照相或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仲裁庭同意,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联系。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应通过仲裁庭或办案秘书进行。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鉴定材料,经催促后仍不提供,有可能影响鉴定正常进行的,鉴定机构自知道当事人不能提供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及时与仲裁庭商议具体解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期限为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必要资料后的二至四个月,具体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并提交鉴定报告。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由仲裁庭另外确定鉴定期限。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认为案情复杂或鉴定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五日前提交延长鉴定期限的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注明鉴定预期完成时间,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时间从鉴定期限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必须出具具有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报告并交由仲裁庭进行审查。鉴定报告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加盖鉴定人资质章、鉴定机构公章和执业印章,份数应当满足本委及仲裁庭存档以及所有当事人送达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鉴定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出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其他可补充鉴定情形的;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鉴定的,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补充鉴定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回复仲裁庭。如果需要延长补充鉴定期限的,应当在补充鉴定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补充鉴定不得再另外收取鉴定费用。
补充鉴定报告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员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项目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员当庭不能详尽解答的,应当于庭后的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执业印章和鉴定人资质章。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经质证认定不能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七)其他可重新鉴定情形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因鉴定机构原因造成重新鉴定的案件,原鉴定机构不得要求支付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可以终止鉴定并重新委托:
(一)明知具有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鉴定机构或指派的鉴定人员无相关鉴定资质;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私自会见单方当事人,或者未按规定流程接受单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私自组织单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等活动的;
(五)不按有关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受托鉴定业务且未申请延长或者经两次延长仍不能完成的;
(七)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八)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或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九)其他不宜继续进行仲裁鉴定业务的情形。
因鉴定机构原因造成终止鉴定的,不得要求支付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为本委针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工作内部指导性规定,不构成《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仲裁院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仲裁案件仍按原办法执行。
台州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年度履职评价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委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鉴定机构执业行为,切实提高鉴定机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仲裁工作服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台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对外委托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评价工作由台州仲裁院案管部负责组织实施,各审理部门协助考核。
第二条 评价秉承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激励和约束鉴定机构依法、勤勉、忠实履职。
第三条 评价对象为进入“台州仲裁委员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建筑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会计审计、文书类鉴定、机电产品质量鉴定等机构。
第四条 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上述被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内部管理、综合评定、工作效率、操作规范、服务质量、文本规范、收费标准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
第五条 评价内容重点主要包括: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后撤回;
(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资质不足;
(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未依法回避;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五)违规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及相关人员;
(六)无正当理由多次要求补充鉴定资料,拖延鉴定时间;
(七)因鉴定人员过失,造成毁损、遗失鉴定材料;
(八)勘验现场鉴定人员不足2人,程序不规范,无勘验笔录;
(九)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鉴定业务、特殊原因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延长;
(十)鉴定方法不规范、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采信率低;
(十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答复不及时;
(十二)不履行出庭义务;
(十三)违反行业标准或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十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鉴定意见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
(十五)不按时报送年审材料,拒绝接受本委监督;
(十六)未按本委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评价采取年度考评与日常考评相结合,组织考评与机构自评相结合。
(一)年度考评。考评期间为当年度1月至12月,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由台州仲裁院案管部负责实施。采取实地查看、查阅台帐、召开座谈会、听取行业部门意见、走访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量化评分、优胜劣汰等方式进行。
抽查案件从被考评机构上一年度办理的鉴定案件中随机抽取。
(二)日常考评。台州仲裁院案管部加强日常台帐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各审理部门的反馈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鉴定机构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暂停委托、除名情形的,及时处理。
(三)机构自评。每年一次,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由专业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以量化评分方式向台州仲裁院案管部报告上年度受理、完成仲裁鉴定业务情况。
第七条 年度考评实行百分制,分为机构基本情况考核和综合业绩考核。机构基本情况考核占25%,由专业机构填写,台州仲裁院案管部审核;综合业绩考核占75%,由各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总分在85(含)分以上的为优秀,60分(含)-84分的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鉴定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要求本委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法律,主动接受监督,按时完成委托工作,重诚信守信用,社会信誉好,资质等级和行业评价较高,鉴定意见采信率高,审理部门评价好,考核为优秀的专业机构,在调整时可优先列入本委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鉴定机构或执业人员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之情形的,暂停委托6个月至12个月。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视情恢复。此类机构,暂不参与本年度考评,但仍需向台州仲裁院案管部报告考评年度的相关工作。
对于年度考评分低于60分的,作除名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为本委针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工作的内部规定,不构成《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委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